監護人的義務有什麼和什麼兩項?
一、監護人的義務有什麼和什麼兩項?
監護人員負有保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義務。在實施義務教育中,國中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主要應承擔如下義務和責任:
(一)必須按時送適齡的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人學;
(二)必須保證適齡的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接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得讓他們中途停學;
(三)應按規定,交納政府規定的義務教育雜費;(生活確實困難,無力支付雜費的家庭可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減免)。
(四)必須創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配合學校教育好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使孩子能健康成長。
根據《義務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那些未經批准,拒送子女或被監護人人學,以及讓正在國小、國中就學的子女或被監護人中斷學業的家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或其他行政處分,開採取有效措施,責令他們送子女或被監護人人學。
二、法定監護人的範圍
監護人是指對人(多為未成年人)行使監護權的人,一般來說是父親和母親,這是簡單家庭的狀況。然而當原親生父母有的因為特殊情況無法養育自己親生子女,孤兒院或寄養家庭就變成小孩的監護人。亦有些父母雙亡的小孩由親戚照顧,照顧小孩的親戚就變成小孩的監護人。一些無法照顧自己的成年人(如智障人士)亦會有監護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作為監護人,在享有一定權利的同時,固然也是需要實際履行一定義務的。
綜上所述,監護人就是要對其所監護的物件的生活、學習等方面實行保護的措施,主要是負責其身體狀況的保護,其次對於學習有繼續教育的義務,監護人主要是承擔了上述的責任,所謂監護人就是其家庭型或者是法定型的監護人,是在法律範圍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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