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觀點,同居關係和同居財產可以起訴到法院嗎?
同居關係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登記便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
同居關係雖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與合法婚姻關係又有相似的特徵。
既然雙方當事人在一起同居時沒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也就意味著該同居關係不能得到法律保護,是否同居以及是否解除同居關係,全憑當事人雙方的自覺自願。
因此,如果當事人起訴至法院要求結束同居關係並分割同居財產時,法院只需要對財產處理作出判決,不應在判決主文中涉及解除同居關係的問題。
只有在僅有一項解除同居關係的訴訟請求,而法院已經受理的情況下,才需要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
女方懷孕,男方能不能起訴分割同居期間財產?
基於同居關係與合法婚姻關係的不同性質,《民法典》第1082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同居糾紛的案件。
《民法典》第1082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此係對合法婚姻狀態中婦女的特殊保護條款。
如果當事人選擇了同居的狀態而非登記結婚時,也就意味著放棄法律對婚姻的特殊保護,當事人不享有夫妻間的權利義務。
因此,在女方懷孕時,法院仍然可以受理男方有關同居期間財產糾紛的起訴。
法院會怎麼處理同居關係約定的財產性補償?
有些同居關係在解除時,一方會向另一方主張一定數額的補償金。
補償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協議等形式表現出來。
這種補償金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如不應保護,一方已經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張返還?
最高院的傾向性觀點認為,其屬於不可強制執行的自然債務,履行與否全憑債務人的意願,法律不加干涉。
但是一旦履行,將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接受的履行將不是不當得利,法律承認其保持受領給付之權利。
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自然債務通常分為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不法原因之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給付、婚姻居間之報酬等型別。
解除上述同居關係的補償金應當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的自然債務,因為其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同時也侵犯了配偶的財產權益。
基於贈與人給付原因的不合法與受贈人接受贈與的不合法,原則上應確認已經給付的不得請求返還,尚未給付的不得請求支付的尺度。
即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係,雙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確定補償金,一方起訴要求支付該補償金的,法院不會支援;
一方履行後反悔,主張返還已經支付的補償金的,人法院也不會支援。
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財產給付,合法配偶可以以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權為由進行起訴主張返還。
杭州婚姻律師李曉娟對最高院觀點總結為:
如果去法院起訴結束同居關係,法院是不受理的;
如果結束同居關係和分割同居財產一起起訴,法院只處理同居財產的分割問題;
同居期間女方懷孕了,男方可以結束同居關係,也可以起訴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財產;
對於結束同居關係的補償金的問題,給了就給了,想再要回來,法院不支援;如果還沒給,要求給,法院也不會支援。
因此,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婚姻關係,對於同居關係,法律沒有相關保護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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