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股權分割的原則有哪些?
?在離婚糾紛中,當事人對於所持公司股權的分割需要考慮到夫妻雙方的權利、各股東的權利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在離婚糾紛中股權分割的原則有守法原則、協商原則、限制干預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等。
離婚糾紛中股權分割的原則:
(一)守法原則
《公司法》、《證券法》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是必要的,這是為了保障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利益的需要。作為法人公司所負擔的是一種有限責任,獨立的財產是其獨立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因此,作為公司財產形式之一的股權不得隨便轉讓。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同樣要受到來自證券法律法規對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條、第36條對股權轉讓作了一些規定,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並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內部股如發起人股和董事、監事、經理、公司職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轉讓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還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償給債權人的方式來實現股票的分配。採取上述幾種方式對所持股票進行分割時,除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以物抵債或有市場交易價外,需對轉讓股票的價格進行評估。持股的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事務的決策等事項。
(二)協商原則
對離婚案件而言協商調解是必經程式,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的兩類情形的處理方法,也是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進行的。即雙方就是否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轉讓份額、轉讓價格是否達成一致,只有這樣才能進行下一步的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這既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也是當前在社會法律關係變得複雜後的一種最好的選擇。
因為,在目前條件下,似乎還不能找到一個比協商更好的方法來對這種財產分割加以確定。另外如前所述,基於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依據某一時點進行評估作價勢必與股權價值相悖,並且在婚姻中“複合股權”這種股權性質的要求,如果硬性判決股權歸夫妻一方享有,而給對方補償,不但對股東方是一種壓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樣對非股東一方來說,則是使得夫妻共同財產在投資時所企盼的永久投資收益的目的性被剝奪或喪失。
(三)限制干預原則
在離婚分割股權時,股東配偶有選擇加入股東行列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障礙只能是其他股東不允許轉讓併購買,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的,審判機關不應硬性剝奪。話雖如此,但在現行的公司法律中,股東配偶的選擇加入權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不允許法院強力判令身為股東一方補償給另一方價款,這的確是保護了股東配偶選擇加入公司的權利,但是如果其他股東不認可仍是無濟於事,最後還是導致股權無法取得,只不過是變相從其他股東那裡取得補償,從某種程度上更無法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員組成穩定。
法律規定的交叉引起的這種侷限性註定對於婚姻案件中非股東一方共有權保護不足。也因為這種天生的不足,所以,離婚案件股權分割,是適用補償或股權取得應由夫妻雙方明確表示,作為裁判方的法院更應該尊重當事人雙方的協商,儘量促使雙方達成協議,以最大限度的保護雙方在這一問題上的自主權,而不宜過多幹預。
(四)公平、公正原則
在離婚財產分割方法上法院應本著體現正義的理念來處理。因為,從離婚的制度上來看,對離婚財產的分割並不是一種簡單的分割,而是必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以及補償問題。所以,公平分割財產的機制就是要在離婚時,主要不考慮婚姻期間財產的狀況和財產來源,而重點考慮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條件處於弱勢的一方,不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財產或分享對方增值的財產,而且還可以獲得更多的比例,這才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
當然,如果雙方已經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協議的,那麼應該說這種分割方案也是在符合雙方所認同的公平基礎上做出的,此時,法院也就無需再以公平公正的理由加以干涉了。如此做法是考慮到,在實際無過錯離婚理由的制度下,為了鼓勵夫妻為提高整個家庭的利益做出犧牲,應該把這些犧牲而導致的人力資本的變化及其所產生的預期利益作為婚內財產的一種形式在離婚時進行公平的分割。在有了這樣法律上的保障之後,婚姻關係中的配偶們就會更多的以家庭利益為出發點來調整他們之間的位置和角色,對家庭做出更多的投入。在這樣一個良性互動的過程當中,走向成功的婚姻將越來越多,而走向解體的婚姻將越來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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