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車輛保管合同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一、論車輛保管合同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車輛保管保管合同僅有承諾生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該合同仍不能成立,還須寄存人將保管物送保管人,保管合同方才成立。
保管憑證是保管合同的一個重要證據,需注意以下事項:
1、若保管憑證僅為接受保管物憑證,則所記載事項較為簡單,只需記明保管人及所收保管物的名稱、數量等基本情況。
2、若保管憑證即為保管合同,則簽訂保管合同應使用全國統一的保管合同文字,保管合同應儘量做到條款齊備、文字涵義清楚、責任明確。
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為目的的合同。委託人將自己的物品交給保管人保管,只是把該物品的使用權交給保管人保管,該物的物權仍歸委託人,保管人只能按合同約定妥善管理的義務,並承擔保管期間的毀損、滅失責任。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管人違反該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訂立保管合同時應當明確保管費用,否則保管會是無償的義務行為。
無償的保管行為除保管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錯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外,其他情形也要承擔保管物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在訂立保管合同時,應明確保管物應支付的費用。
二、保管合同成立時相關的問題:
(1)當事人的約定應當表現為文字或其他可以確認的書面形式。否則,難以確認的,不足以證明保管合同當事人同意合同於交付以外的時間成立,保管合同仍於保管物交付時成立。
(2)保管物的交付,是寄存人將對保管物的佔有移轉至保管人。交付可以由寄存人直接交保管人,也可由第三人間接交付。如保管人已佔有標的物,以簡易方式交付即可,佔有約定也可成立保管。如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嗣後由出賣人為買受人保管。
(3)如保管人與寄存人事前僅有口頭約定,其後,在前保管人或寄存人改變主意,不接受保管物或不交付保管物,因為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則改變主意的一方並不構成違約,對方當然無權請求強制履行,也無權請求法院追究其責任。
(4)如保管人與寄存人於保管物交付前,已訂立合同,明確約定保管合同於保管物交付前成立的,因為屬於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應受法律保護。此時,保管合同雖未有保管物授受,但仍然成立。由上文可以知道,當寄託人將需要保管的物品交付給保管人,經保管人驗收後,合同就成立,值得注意的是,當知識提出想要寄託物品時,合同是不成立的。
綜合上面所說的,車輛的保管合同的成立也必須要在雙方約定了合同而且也要把物品交由了之後才會建立合同的關係,而且在成立了之後雙方就一定要依法的履行,如果一方有違反的話,必定就會承擔法律的責任,所以,在協商合同時就要處理好雙方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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