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和特徵是什麼?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和特徵是什麼
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是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也稱先契約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其中先合同義務,是隨著締約當事人雙方因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逐漸產生的義務,而非合同有效。
包含以下的幾個特徵:
1、發生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這是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因不具備法定條件被確認無效或撤銷時,才可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2、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法定義務。由於合同尚未成立或歸於無效、撤銷,因此當事人不可能違反合同義務。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當事人,是在訂約階段違反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付的法定義務。
3、造成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損失主要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後,另一方對此產生信賴(如:相信其會訂立合同),並因此支付了一定費用或放棄其他機會,因一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得不到補償。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徵
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徵主要有:
1.法定性。
締約過失責任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相對性。
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於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合同訂立的磋商階段,而不能存在於其他階段。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
3.補償性。
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後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係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
締約過失責任是需要對對方的損失進行賠償的。如果不賠償的對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如果拒絕執行的不僅僅會被凍結財產,還有可能被法院拘留。因此當事人應該積極賠償對方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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