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合同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還是締約過失責任?
最高院司法觀點整合:預約合同違約方應承擔腳締約過失責任更為嚴重的賠償責任。
由於預約與締約過失制度均有保證“本約”有效簽訂之價值,因此,兩者的確有頗多相似之處。但是,締約過失制度與預約也存在一定區別,重要區別之一就是:預約是當事人對本約簽訂的預先安排,其可能包含違約責任的具體化等條款,固化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對其約束剛性更大;而締約過失則是法定的一種制度設計,適用於本約簽訂的整個過程,法律也明確規定締約過失方應承擔的責任範圍,其更多是對當事人在簽約談判過程中過失的一種事後評價。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認為,雖然預約明顯是處於本約的締約階段,但違反預約的行為與締約過失行為承擔的責任應是不同的,預約不產生締約過失責任,違反預約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該違約責任可以事先約定;若未約定,則應以預約合同的情況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見,違約方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較締約過失責任更為嚴重。究其實質,違反預約和締約過失,違約方承擔都是守約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只是締約過失情況下,一般限定在守約方實際損失的範圍內(即其為締約付出的成本)。而預約合同可能已經對本約標的物、對價等作出明確的約定,當事人對本約的期待利益已經固化,違約方一旦違約,守約方的期待利益也隨之喪失,而由於時間的關係,守約方亦喪失了與他人訂立同類本約合同的機會。從而導致機會損失可能變為現實損失。當然。機會損失如何界定以及是否賠償,學界和實務界始終存在爭論,目前尚未形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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