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國家取消違約金的規定?
一、是否國家取消違約金的規定?
國家並沒有直接取消違約金的規定。
違約金屬民事法律體系中的概念,是因違反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的具有賠償性的金錢給付義務,發生在平等民事關係主體之間。
《民法典》中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民法典》中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滯納金屬行政法律體系中的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法律規定的繳費義務(如稅費、工商管理費等),由國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採取的一種懲罰性措施,具有國家強制性,發生在不平等的行政關係主體之間;其具體適用的規定在各個行政法規之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違約金”有別於“滯納金”違約金---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額。它是平等主體間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只能對於違約行為適用,在《民法典》、《民法典》中都有所規定。比如常見企業經濟交易中平等法人雙方簽定買賣合同,一方違約執行義務所支付對方的金額就是違約金。滯納金---指因逾期向國家繳納各種費用而需額外繳付的金額,是在行政管理中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而承擔的行政責任形式,只能對逾期向國家繳納費用的行為適用。滯納金是行政管理的執行罰款,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的特點。所謂法定性,是指滯納金是由國家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款項,個人和其他團體都無權私自設立。滯納金只能發生在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國家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比如《稅收徵管法》中規定的納稅人逾期繳稅加收的稅收滯納金。
國家對於民事之間的合同約定中會允許當事人自己協商如果違約而需要賠付的損失,雖然允許卻並不是當事人隨意的條款都是合法的,如果超過了一定的限度而損害了另一方的權益也是會被禁止甚至會直接讓他們已經協商的內容時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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