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訴訟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一、代位權訴訟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代位權之訴為民事訴訟,故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所規定的起訴條件;同時,代位權之訴還須具備自身的特殊要件。《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二、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之訴訟地位
《合同法》頒佈之後,大陸地區的學者們對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問題也進行了廣泛的討論。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應將債務人列為有請求權的第三人。
(2)債務人可以作為無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
(3)應當將債務人列為共同原告。
(4)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只能充當證人。
(5)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可因案而異,但並非當然的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債務人如果參加訴訟,其訴訟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為原告;B、為被告;C、為有請求權的第三人;D、為證人。
(6)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區別不同案情,確立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包括以下幾種情形:A、應當列債務人為無請求權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作為有請求權的第三人;C、列債權人、債務人為共同原告;D、充當證人。《合同法解釋》第16條第一款則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代位權訴訟的具體情況應當結合實際的合同情況來處理,法律上明確規定了相關條件,債務人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提出代位權訴訟的起訴行為,另外對於債權的認定也應當由司法機關通過審查後,來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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