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法律特徵是什麼
一、可撤銷合同法律特徵是什麼
1 .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然而由於某種原因的存在,可以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合同確認為可撤銷合同,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當事人以撤銷權,通過撤銷權的行使使合同歸於無效。如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原因均可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2.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合同,由撤銷權人自由決定。可撤銷合同所針對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法律為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而賦子其撤銷權。此種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亦應尊重其意願,當事人不提出撤銷請求,法律不應強制干預
3.可撤銷合同在末被撤銷前,應為有效撤銷權人在未行使撤銷權使合同被撤銷前,合同是有效的,並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銷的因素就認為其無效,當事人應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但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了合同時,該合同自始歸於無效,產生與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後果。
二、哪些情況下可撤銷合同可以撤銷
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以下情況下可撤銷合同: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受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撤銷權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但具體期限有所不同。 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在合同保全中,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但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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