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倉儲合同編是如何規定的?
《民法典》倉儲合同編的規定具體如下:
《民法典》
第九百零四條 【倉儲合同定義】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條 【倉儲合同成立時間】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第九百零六條【危險物品和易變質物品的儲存】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的,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負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九百零七條【保管人驗收義務以及損害賠償】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零八條 【保管人出具倉單、入庫單義務】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倉單、入庫單等憑證。
第九百零九條 【倉單】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及其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限;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九百一十條 【倉單性質和轉讓】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九百一十一條 【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有權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九百一十二條 【保管人危險通知義務】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條【保管人危險催告義務和緊急處置權】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是,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條【儲存期限不明確時倉儲物提取】當事人對儲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是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九百一十五條【儲存期限屆滿倉儲物提取】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入庫單等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九百一十六條【逾期提取倉儲物】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九百一十七條【保管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儲存期內,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倉儲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一十八條 【適用保管合同】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二、倉儲合同和保管合同區別
1、合同成立的條件不一樣。一般來說,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託人將保管物交付於保管人、保管人接受寄託人交付的保管物的行為。
2、合同是否有償不一樣。保管合同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補充。倉儲是有償的。
3、保管人的資格要求不一樣。保管合同對保管人的資格無特別的要求,一般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作為保管人。而倉儲合同對保管人的資格有特殊要求,保管人即倉庫營業人。
為了方便、或者是為了防止自己保管不善導致貨物受損,公民、單位可能會將自己的貨物交付給倉庫的營業人來保管。保管人、存貨人就存貨事宜協商一致之後,倉儲合同也就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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