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 侵權篇13期:在教育機構內第三人侵權的責任分擔
《民法典》1201條不同於前兩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所遭受的損害,對學生實施侵害的人員或者造成學生受損害原因不是來自於教育機構內部,而是來自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本條也被稱為教育機構對校外人員侵害的責任。在本條中規定的第三人侵權的場合,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承擔的侵權責任是一種間接侵權責任,責任形態屬於補充責任。
一、基本含義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1、第三人實施侵害行為的情形
大多數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都實行封閉管理,因此一般在學校範圍內,學生們所處的環境為封閉的環境,不宜受到來自校外第三人的侵害。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校外人員對學生實施侵害行為的情形,常見的主要有三類情形:
一是第三人在校門口範圍,針對學生上下學或外出的環節,對學生實施侵害。此時由於學生雖然未進入學校範圍,或者剛剛離開學校,但仍然處於學校大門口範圍,而且處於上下學的交接時期,學校仍然對學生負有保護、管理的職責。
二是第三人進入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對學生實施侵害行為。雖然學校基本上都實行封閉管理,但是實踐中也有校外人士乘門禁管理鬆弛而混進校園,對學生實施侵害行為;或者校外第三人通過翻越學校圍牆、柵欄的形式,進入校內實施侵權行為。
三是第三人將危險物品投入校內,對學生實施侵害行為。
2、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責任
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對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屬於第三人侵權。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75條的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第三人應當根據其所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性質,適用相應的歸責原則,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三人對被侵權人承擔的責任是直接責任,不得以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而作為自己減輕或免除責任的抗辯事由。
3、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
由於教育機構此時的過錯主要是未盡到管理職責,而非直接實施侵權行為,因此,本條規定教育機構承擔的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不是全部賠償責任,也不是與第三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而是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過錯範圍內承擔的部分責任。因此,被侵權人在主張損害賠償時,應當首先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如果第三人能夠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則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用承擔侵權責任。在無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沒有能力承擔全部侵權責任時,才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部分侵權責任。此時教育機構承擔的責任也只是在其過錯範圍內的部分責任。
二、典型案例——紀某與瞿某、某初級中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1、基本案情
某天,瞿某經門衛同意後進入某初級中學院校內找人,與朋友在校內喝完酒後,騎摩托車在校園內將一名下晚自習的學生紀某撞成重傷。紀某的父母認為某學校和瞿某應連帶賠償紀某各項損失380000元,故將某學校和瞿某訴至法院。
2、案件評析
法院認為,瞿某酒後將人撞傷,存在明顯過錯,責任不可避免;學校在管理上也有疏漏之處,外單位人員進入校園飲酒後,在校園內駕駛摩托車騎行是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和學校管理制度的,但學校管理人員沒有及時制止,學校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民法典》第1201條,第三人瞿某需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直接責任人瞿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8萬元,某學校在40%的責任即152000元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關聯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2020年修訂) - 第35、3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第119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2018年修正) - 第16、2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第7條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 第8、9條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於印發《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的通知 -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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