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傳喚開始時間
立功的開始時間如何確定
理論界與實務界似乎形成共識,即犯罪分子“到案後”方可成立立功。理由如下:
首先,《解釋》第5條已經明確規定了犯罪分子“到案後”有四種行為的認定為立功。
其次,法律之所以將立功的開始時間定在到案後,是因為犯罪分子實施立功行為是為了將功折罪,將開始時間定在犯罪分子已經知道所犯罪行被司法機關通過法律程式確認之後,即犯罪分子到案後,是最為適宜的。
第三,如果不採用“到案說”,而是將認定立功的開始時間前移至“犯罪以後”,會使刑法設立自首制度失去意義。因為立功和自首在從寬處罰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後完全可以基於該理由,在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同時繼續進行新的犯罪,由於具有立功表現,即使不投案自首,也可以在被抓獲歸案後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
如何界定立功的開始時間,應以立功制度的立法理由為依據。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根據在於:
一方面,被告人的立功行為有利於案件的及時偵破或者為社會帶來效益;
另一方面,立功行為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從而使刑罰的必要性減少。因為刑罰正當化的依據在於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正如法諺雲“因為有犯罪併為了沒有犯罪而科處刑罰”。
基於立功的立法依據,應當將立功的開始時間前移至“犯罪以後”,但如果在到案前,被告人又實施其他犯罪的,則其之前所實施的立功行為不構成立功。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在犯罪以後實施的立功行為與到案後實施的立功行為,同樣有利於案件的及時偵破或為社會帶來效益;
其次,犯罪以後實施立功行為,並且在到案前未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完全能夠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已經降低,刑罰的必要性也在減少。
最後,如果被告人實施了立功行為,但在到案前又實施了其他犯罪,這就反映出其人身危險性並未降低,對其就不適宜從輕或減輕處罰,因此也就不應將其之前的立功行為認定為立功。
因為立功實際可以區分為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然而在不同的情況,立功的減刑幅度其實是不一樣。通常需要考慮到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之後才能確定減刑的大概幅度。自然,在服刑期間如果有多次立功,那麼也就可以獲得多次減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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