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農村土地侵權糾紛如何外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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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農村土地侵權糾紛如何外理
土地確權糾紛處理的一般方法有:1、糾紛雙方協商解決。雙方當事人採取其他方式解決糾紛之前,首先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直接進行協商,自行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
2、當地相關部門。如果雙方當事人不願意協商解決,或者通過協商未能解決糾紛(協商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申請進行調解來解決糾紛。這個時候土地糾紛調解員的作用就體現出來了。
3、仲裁機構。調解都未能解決糾紛,那就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4、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結果後30日內,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通過訴訟方式保護自己的權益。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也就是土地確權糾紛才是行政複議前置,而普通的土地侵權不需要行政前置。
土地糾紛按其爭議的內容不同,可分為四類:
(1)土地確權糾紛。此類糾紛是指因不同主體間就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的歸屬或界限等問題產生異議而引發的爭議糾紛。
(2)土地侵權糾紛。此類糾紛是指因對他人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構成侵害,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引發的爭議糾紛。
(3)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此類糾紛是指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包括髮包人與承包人之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不同成員(承包戶)之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與外村承包戶之間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各類糾紛。
(4)土地行政爭議。此類糾紛是指因相對人對土地行政主管機關或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引起的爭議糾紛。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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