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傳授犯罪方法罪到底應該怎樣斷定
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應把傳授犯罪方法罪與那些沒有犯罪意圖的落後言行、工作中的過錯等加以區別。例如,講低階庸俗的故事,散佈不健康的語言與表演動作,寫作或出版低階的作品,屬於落後言行;在正常宣傳工作中不慎擴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屬於工作中的缺點錯誤。至於司法工作者在職務範圍內講述、剖析犯罪方法,體育工作者問他人傳授健身、防身的武術等,均屬於正常的行為。有些行為要作具體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鑰匙的技術,如出於犯罪意圖,即是傳授犯罪方法罪,如為了謀生就業,則是合法行為。
二、本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1、本罪所傳授的物件一般都是已具備某一種或幾種犯罪決意,但實施中不乏原本沒有犯罪意圖或沒有傳授者所傳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圖,由於傳授者的傳授,才得以產生了原來沒有的犯罪決意。這時,行為人的行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傳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兩個罪名,這是想象競合犯,只能作為一罪處理,不存在數罪併罰問題。
2、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行為人基於傳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後兩個行為存在著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雖分別有兩個故意、兩個不同的犯罪行為,是實質上的數罪,但是,按照我國刑法理論,這種情況還是當作一罪處理,從一重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3、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行為人在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後,又與被傳授人一起運用自己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共同進行犯罪的,由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兩個故意,客觀上又實行了兩個犯罪行為,且這兩個犯罪行為之間不存在牽連關係,侵犯了兩個直接客體,符合兩個犯罪構成,構成兩個獨立的犯罪,應該實行數罪併罰。
三、本罪與教唆犯罪的區別
教唆犯罪屬於共同犯罪的範疇,它與本罪有許多相似之處,並且在實施的犯罪中兩者還會發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確區別這兩種犯罪。概括起來,兩者有下列區別:
1、客體要件不同,教唆犯罪並無特定的和統一的直接客體,具體的教唆行為侵犯的客體,就是所教唆之具體犯罪侵犯的客體。而本罪作為獨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統一的客體,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觀要件不同。教唆行為的本質是製造犯意,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來取勸誘、挑撥、威脅等手段。而傳授犯罪方法行為的本質是將犯罪方法傳給他人,為達到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傳身教,從犯罪物件上來說,教唆犯的犯罪物件限於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而傳授犯罪方法的物件則無此種限制,無論向何人傳授犯罪方法都構成該罪。
3、主體要件不同。對教唆犯罪而言,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週歲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實施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各種罪,才有可能構成教唆犯罪的主體;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只能是年滿十六週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4、主觀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識地引起他人的犯意,並與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內容是有意識地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傳授者與被傳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5、在一罪與數罪問題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物件或不同物件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為,教唆人就具備了不同罪的犯罪構成,如教唆了強姦、盜竊、搶劫等犯罪,應認定教唆人構成教唆強姦罪、教唆盜竊罪、教唆搶劫罪等數罪而予以並罰:而傳授犯罪方法罪則可以同時包括數種犯罪方法的傳授行為,傳授人儘管傳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認為一罪。
6、犯罪停頓狀態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隨被教唆者的犯罪行為而定,而傳授犯罪方法罪沒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實施了犯罪方法的傳授,就是犯罪既遂。
7、量刑原則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而傳授犯罪方法罪有獨立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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