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怎麼認定,枉法枉罪如何認定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徇私枉法罪如何認定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一款規定,所謂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與認定,對於本罪的準確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內涵,“徇私”的具體認定三個方面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作用。一、關於“徇私”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
對於“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構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認識不一致的問題,主要有兩種不盡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確的徇私徇情的動機”,“如果出於徇私的目的,故意進行枉法追訴或枉法裁判的,則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是由於水平、能力問題而在追訴、裁判活動中出現錯誤的,則不構成本罪。”這種觀點將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混為一談,同時沒有明確“徇私、徇情”是否為本罪的構成要件。
(二)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也是本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之一。如有人認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縱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動機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於徇私、徇情動機,造成錯押、錯捕當事人,一般不構成犯罪”;同時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特徵:一是徇私行為,即司法工作人員利用承辦案件的便利條件,謀取私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的行為……;二是枉法行為,即司法工作人員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使無罪的人受追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這一觀點強調“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與第一種觀點的主要區別在於認為“徇私徇情”必須外化為實現行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筆者認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構成中的地位,關係到本罪既遂、未遂的準確認定。上述第一種觀點失於模糊,第二種觀點也不正確。“徇私”應是構成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的必備的犯罪動機要件,而不是該罪客觀方面的行為要件。“一般說來,認定某種故意犯罪,並不需要查明行為人的具體目的和動機,但是,當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時,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便是構成某種犯罪的必備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須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觀動機,但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將這種犯罪動機客觀外化為徇私行為,才能成立犯罪。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洩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所謂“下列行為”均是指枉法追訴或裁判行為,而不包括徇私行為。該《解釋》也為我們認定“徇私”作為徇私枉法罪的主觀要件提供了論據。當然,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徇私、徇情”動機,需要我們通過其客觀行為去仔細推定、判斷。
二、關於“徇私”中“私”的內涵
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洩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對此,大家認識比較一致。但上述《解釋》第三條同時規定,“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當利益而實施第一、二條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是,圍繞上述《解釋》第三條對“徇私”中“私”的範圍的理解。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上述解釋,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正當利益”。因此,“徇私”不僅包括徇個人私情、私利,還包括徇單位之私、徇小團體之私。
筆者認為,刑法條文中規定的“徇私”之私,應理解為個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與單位利益相對應,徇單位之私不能理解為“徇私”。司法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利益,實施了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理由在於:
首先“徇私”應是指徇個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層含義:①“個人的,跟‘公’相反”、“為自己的”;②“祕密而不公開,不合法”;③“暗地裡,偷偷地”。而從刑法意義上講,一般認為,“單位”是指依法設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組織,包括法人單位和非法人單位,包括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可見,刑法中的“單位”是與自然人個人相對應的詞語。因此將“私”與單位相聯稱為“單位之私”,應該說不符合刑法用語的邏輯性,而將“徇私”中的所謂“私情、私利”與“單位利益”相對應,正是把握“徇私”內涵的正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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