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
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
2002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5號公佈,2018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9號修訂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國務院令第699號
頒佈時間:2018-06-28
實施時間:2018-07-31
時 效 性:2018.07.31生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奧林匹克運動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是指: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四)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的名稱、徽記、標誌;
(五)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名稱及其簡稱、吉祥物、會歌、火炬造型、口號、“主辦城市名稱+舉辦年份”等標誌,以及其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機構。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機構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第四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標誌享有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誌:
(一)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服務專案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誌的商品;
(五)製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誌;
(六)其他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奧林匹克標誌的行為。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外,利用與奧林匹克運動有關的元素開展活動,足以引人誤認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援關係,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七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第八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誌提交國務院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由國務院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公告。
第九條 奧林匹克標誌有效期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滿前12個月內辦理續展手續,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10年,自該奧林匹克標誌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國務院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對續展的奧林匹克標誌予以公告。
第十條 取得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其許可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種類、被許可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專案、時限、地域範圍等資訊及時披露。
被許可人應當在使用許可合同約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種類、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專案、時限、地域範圍內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誌,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誤認的近似標誌,即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燬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誌的工具。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並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利用奧林匹克標誌進行詐騙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由海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查處。
第十五條 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奧林匹克標誌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奧林匹克標誌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保護。
第十七條 對殘奧會有關標誌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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