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權利放棄後可以重新主張嗎?
交通事故賠償是交通事故處理後續一個重要環節,交通事故賠償由賠償權利人主張,賠償權利人可以是直接受害人、間接受害人,還可能是近親屬,那麼在實踐中交通事故賠償權利人放棄賠償權利可以重新主張嗎?詳情請看下文介紹。
案情:
2008年3月18日,鶴峰縣五里鄉某村村民張某,僱請另一村民劉某為其從山上往山下轉運木材,日工資50元。當天收工後,劉某乘李某的麻木車(正三輪摩托車)回家,因李某酒後駕車和操作不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某重傷,在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
事故發生後,鶴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由駕駛員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按相關法律規定,劉某的家屬應獲賠7萬餘元。
2008年6月,劉某的家屬及李某在鶴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李某賠償4萬餘元,剩餘3萬餘元劉某的家屬同意放棄。
李某按協議履行後,劉某的家屬於2008年11月向鶴峰先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僱主張某賠償其已對李某放棄的3萬餘元。法院審理後認為,劉某的家屬向僱主張某主張已放棄的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評析:
本案是僱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劉某收工回家的途中與當天的勞務存在內在的聯絡,應認定是從事僱傭活動。因此,劉某的家屬即可請求張某承擔賠償責任,也可請求李某承擔賠償責任。但這兩個請求是分別獨立的,僱主及侵權第三人對僱員所負的賠償債務的發生,既無共同行為,也無相互的某種約定,只是一種偶然的巧合。他們之間不存在責任的劃分,而是民法理論上的不真正連帶債務,所負債務的內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權利人履行了賠償義務,權利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償。第三人是直接侵權行為人,也是最終責任的承擔者。僱主承擔的只是替代責任,其履行賠償責任後,就可向第三人追償,即行使代位清償的追償權。
本案中,劉某的家屬已選擇向李某主張賠償責任,只有李某賠償的數額與應賠數額之間存在差額時,即拒絕賠償或無能力賠償的數額(不存在權利人同意),劉某的家屬才可以就差額部分請求張某賠償。而劉某的家屬經過協商與李某達成協議,同意放棄3萬餘元的賠償數額,這3萬餘元並不是差額,而是劉某的家屬對權利的處分。如果張某賠償該部分後再向李某追償,那麼劉某的家屬就等於又收回了已放棄的權利,這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法院不能支援其訴訟請求。
交通事故賠償權利人放棄賠償請求權後,又重新主張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希望上述內容能夠幫到你,謝謝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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