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兰XX、尹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女,1981年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武隆县巷口镇武仙路怡景XX,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兰XX,曾用名兰X乙,女,1987年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武隆县巷口镇武仙路怡景XX,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XX,女,1990年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兰XX、尹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武隆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兰XX、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汪X、兰XX、尹XX组织汪X某到武隆县兴XX负二层盗走罗某某卖肉钱2800元;同日上午,四人到涪陵区XX盗走XXX现金1100元;同日下午到丰都县,盗走XXX现金500元;同日下午,到忠县XX盗走“都市丽人”内衣店现金4000元;2014年7月6日上午,到万州区盗走“中亿育婴奶粉店”现金12000元;同日上午到开县“特步专卖店”盗走现金2000元。
上列被告人盗得现金22400元,其中尹XX未分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汪X、兰XX、尹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汪X、兰XX系主犯,被告人尹XX系从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汪X、兰XX、尹XX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汪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哺乳期。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X、兰XX、尹XX在上海打牌过程中认识,被告人汪X、兰XX共谋盗窃,二人找到汪X某(绰号仔仔,2005年3月20日生),邀约被告人尹XX,租车从上海出发,流窜到重庆作案,每到一处,选好作案的对象,由汪X、兰XX、尹XX引开被选中对象的注意力,由汪X某负责行窃,盗窃得手后,几人抽身离开。四人于2014年7月5日上午,租车窜到武隆县兴XX负二层,盗走罗某某卖肉现金2800元;同日上午,四人租车窜到涪陵区XX盗走“涪陵XXX”现金1100元;同日下午租车到丰都县,盗走“丰都XXX”现金500元;同日下午,租车到“忠县XX都市丽人内衣店”盗走该店现金4000元;2014年7月6日上午,租车到万州区盗走“万州区太白XX魏长香孕婴用品店现金12000元;同日上午租车到“开县特步服饰开州大道店”盗走现金2000元。
上列被告人盗得现金22400元,汪X、兰XX平分赃款。
2014年8月3日11时许,民警在铜梁区XX509房间,将汪X、兰XX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3日,武隆县公安局巷口水陆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尹XX,要求其赶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日,尹XX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前往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公安局执法中心对尹XX进行讯问,尹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其处于哺乳期,该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武隆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汪X妊娠3月、兰XX妊娠8月。2014年12月1日汪X在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女,2014年9月24日尹XX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子,2014年9月13日兰XX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产下一女。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证明,营业执照,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汪X某的证实,被告人汪X、兰XX、尹XX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兰XX、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X、兰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XX受其邀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兰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退赔。本案鉴于三被告人处于哺乳期,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汪X、兰XX、尹XX共同退赔罗某某2800元、涪陵XXX1100元、丰都XXX500元、忠县XX都市丽人内衣店4000元、万州区太白XX魏长香孕婴用品店12000元、开县特步服饰开州大道店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小兰
书记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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