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诉王XX、王X、平安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穆XX,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邬XX,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岩坪,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王X,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87XXXX5611-1
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XX。
负责人郭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XX分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医疗费93894.44元、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6961.6元、误工费19606.8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2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37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复印费220元、以上共计269389.04元。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王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十、十二、十三、十四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9月29日20时00分许,王X驾驶蒙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Y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穆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穆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XX无责任。
三、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5天,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等。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下颌骨折术后感染、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有病历及诊断证明为证。
四、医疗费: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病人结算票据两张,金额92838.64元。门诊费票据16张,金额1055.8元。以上共计93894.44元。有合规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19604.72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每日72.88元计算,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止,共计269天。
六、护理费:6961.6元(76天×91.6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91.6元计算,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76天。
七、伙食补助费:3040元(76天×40元)。
八、伤残赔偿金:原告属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46300元(23150元×20年×10%)。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
九、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依法酌定3000元。
十、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邬XX,2008年8月27日出生,农村居住,依法计算为3829.2元(6382元×12年×10%÷2人)。
十二、复印费:票据不合规且不属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考虑。
十三、后续治疗费:取出固定物费用10000元,另外原告牙齿损伤8颗,修复费用酌定每颗2000元。以上共计2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
十四、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
十五、受害人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已给付原告穆XX10000元。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穆XX21000元。
十六、车辆保险情况:王X驾驶王XX所有的蒙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判决结果
被告王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穆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穆XX无责任。因王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经核定原告穆XX的损失共计205130元,其中被告王XX已支付了21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王XX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王XX、王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应予核减。被告王XX已支付的垫付款,被告平安XX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XX174130元。
二、驳回原告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王XX21000元。
上述一、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869元,由原告穆XX承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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