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虽不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但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
案情简介
游某某系A县某某大酒店的实际出资经营人,于2014年5月21日以该酒店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了《厨房整体承包(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游某某自愿将该酒店厨房整体的全部劳务承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自行组织工人,其厨房的人事权归王某某,承包期限:2014年6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止,有效期为2年。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游某某每月付给王某某一方工人工资43000元,若果游某某在合同期内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某。否则,游某某将构成违约并赔偿王某某及其工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双方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所组织工人在其酒店厨房认真工作,并按约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然而,游某某不但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更为恶劣的是:王某某的工人2015年6月14日还在游某某所经营的酒店厨房上班,而游某某却在王某某一方完全不知情和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于当晚却突然要求王某某一方的工人马上离职,且于次日游某某公然招进另外的工人到厨房上班,王某某及其工人不服,便前来聘请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郑益明律师作为他们索赔案件的代理人。
办案思路及心得
【办案经过】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6月26日代王某某一方向A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县某某大酒店及其出资人游某某支付下欠王某某一方工人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以及违约金等,而该仲裁委员会以A县某某大酒店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的通知书,王某某一方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加之由于A县某某大酒店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律师不能再以劳动争议案件代王某某一方对该酒店提起诉讼,而只能以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8日对游某某(该酒店的出资人)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认为由于游某某与王某某双方所签订《厨房整体承包(劳动)合同》,不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也予以了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其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游某某作为该酒店的实际出资人在其合同签订并履行一年零1个多月后,在王某某一方完全不知情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却突然单方终止其合同的履行,故游某某的以上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法律的规定,虽说该酒店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酒店的出资人游某某应当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劳动者(王某某及其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违约金;游某某认为我是以该酒店的名义虽然与王某某签订了《厨房整体承包(劳动)合同》,但该酒店至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我方不应当支付王某某及其工人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违约金。
【律师最后感言】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涉及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案件之前往往得不到很好的赔偿,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即使没有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但只要劳动者为其付出了劳动,该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就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费用,并不因其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而不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
裁判结果
庭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游某某支付下欠王某某及其工人月6月15日前的工资0万元和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及其工人经济补偿0万元,从而化解了双方的矛盾,本案也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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