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XX与陈XX邓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XX,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XX,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XX,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XX,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原告宁XX诉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X担任记录。原告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岳峰,被告陈XX、陈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因母亲去世,宁XX在帮忙抬灵枢的过程中,因捆扎灵枢的绳索突然断裂,灵枢直接砸向宁XX的右脚,致宁XX右足跟骨撕脱性骨折(粉碎性)、右足跟腱撕裂伤。该伤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转邵阳创伤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陈XX等人支付。现宁XX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赔偿原告宁XX护理费10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误工费13816.8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24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566元。在庭审中,宁XX对残疾赔偿金增加为43972元,故损失共计83138元。
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辩称:原告宁XX在抬灵柩的过程中,因绳索断裂而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该受伤是在互换劳务关系中形成的,双方对这个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无过错,所以陈XX等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公平分担;宁XX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理、依情做出公正裁决。
原告宁XX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隆回县中医医院、邵阳创伤骨科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宁XX受伤治疗的情况;
3、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宁XX之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陈XX(新东村村支部书记)、宁XX(新东村村民)、宁XX(新东村村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宁XX受伤经过及治疗等情况。
对原告宁XX的证据,被告陈XX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陈XX的证言中说宁XX休养几个月有质疑,对宁XX、宁XX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至3,被告陈XX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对宁XX休养几个月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及其余证人的证明内容陈XX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宁西XX(新东村村主任)、宁XX(新东村村民)、宁XX(新东村村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宁XX的受伤过程;
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陈XX等人为宁XX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对被告陈XX等人的证据,原告宁XX质证认为:证据中关于宁XX伤势的内容不属实,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宁XX的受伤情况以病历资料记载的内容为准,其余内容宁XX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8日,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的母亲去世出殡,原告宁XX参与抬灵枢,在此过程中,因捆扎灵柩前端的绳索一侧断裂,灵枢砸向宁XX的右脚,致宁XX受伤。宁XX当即被陈XX方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4日,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用29379元,9月4日宁XX被转邵阳创伤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15121.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宁XX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右足跟骨撕脱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腱撕裂损伤,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仍遗右足踝部分功能受损,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宁XX因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宁XX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参与抬灵枢,没有报酬,仅由陈XX方按风俗习惯支付一双草鞋钱20元,并提供香烟饭菜招待。
原告宁XX系农村居民,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00.3元(29379元15121.3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11743元(25212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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