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订立担保合同时,非常容易踩中的坑!
一、《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切记:
如前所述,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相应的决策机关决议。这一条规定在《公司法》中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目前司法机关的普遍观点是,不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需要遵守该强制性规定,对于接受担保的债权方,同样需要遵守和适用,且对债权方赋予了更高义务,即默认债权方知晓该规定并应当进行合理审查!
假设,A公司与B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C公司所欠A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那么A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一定要进行的一个工作,就是审查B公司出具担保的机关决议(即先审查公司章程,再审查该次担保是否已经过章程所明确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很可能失去效力!
三、依据:
2020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四、什么是合理审查?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五、审查义务的例外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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