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郝某某与郑某某、郝某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郝某某。
被告郝某1。
被告郑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郝某1、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郝某1、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郝某1因结婚买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卖房还债时才得知被告已将购买的房屋赠与一半产权给被告郑某某,卖房必须征得郑某某的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一半产权无偿赠与给被告郑某某,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郝某1无偿赠与被告郑某某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京河湾21幢504室一半产权的行为。
被告郝某1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打了欠条,但是我现在没办法还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某1之间实际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对房屋产权系共同共有,被告郝某1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行为并非赠与行为,即使是赠与也并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1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因被告郝某1准备结婚买房,遂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父亲郝某某1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房首付款,如以后遇到夫妻房产权纠纷将连带本息归还父亲郝某某(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郝某1。”同年5月底,被告郝某1从案外人袁开刚处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京河湾公寓21号楼504室,房款为35万元,首付10万元,贷款25万元,时间为20年。同年6月6日,被告郝某1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为单独所有。次日,被告郝某1与被告郑某某领取结婚证,并在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产权约定,内容为:“位于京河湾公寓21号楼504室房产是郝某1婚前个人财产,现郝某1和郑某某夫妻二人约定郝某1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转让给妻子所有,此房产归郝某1和郑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如有问题,责任自负。约定人郝某1。”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郝某1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郝某1殴打了原告,双方矛盾激化,因被告郝某1至今一直未偿还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郝某1赠与行为。大竹律师 大竹合同律师 大竹律师事务所 大竹县离婚律师 大竹婚姻律师 大竹刑事律师
另查:被告郝某1系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600元左右,每月偿还贷款1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汇款凭证、2013年6月7日被告好打印在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中心出具的书面约定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借钱给被告郝某1购买房屋时,被告即为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职工,收入状况与现在相比未发生变化,现在原告在借款不到一年时间内要求被告郝某1一次性偿还借款,无法偿还则要求其出卖房屋偿债,与原告借款的初衷相悖。而被告郝某1将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给被告郑某某,剩余房屋的一半产权也足以偿还债务,并未对原告行使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永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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