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保证期,担保人还要担责吗?
新旧法交替期间,保证合同纠纷的法律责任应如何厘定?近期,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宗某与陈某起初并不相识,2020年1月,宗某急需用钱,但苦于无处可借,在胡某的介绍担保下,宗某向陈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胡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陈某因与宗某不熟悉,便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胡某承担保证责任,胡某起初还回复,自借款到期6个月后,胡某便不再回复陈某微信。陈某认为,胡某与宗某合伙逃避责任,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起诉后,宗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辨状,胡某则认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且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自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宗某向陈某出具借据,向其借款7万元,胡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其超出部分无效,该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的其余部分合法有效。陈某依约借款7万元给宗某,宗某不依约按期还款的行为违约。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该案虽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但借款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胡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胡某与陈某未约定保证期间,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陈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双方多次微信聊天的语境分析,应当认定为陈某要求胡某对宗某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从陈某最后一次向胡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开始计算,因此,到陈某向法院起诉时,胡某还在保证期间,仍需负保证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胡某对7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宗某追偿。
胡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在保证合同方面,明确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等条款,较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有较大改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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