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年5月9日,张某驾驶登记在长沙某公司名下的轿车,与步行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张某、杨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因伤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93645.72元,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杨某某支付鉴定费4200元。张某垫付杨某某4011.1元,A某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B某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杨某某所付费用并未得到全部赔偿,遂找到二十一世纪律所起诉张某,A某保险公司、B某保险公司。
关于损失的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有争议,我方认为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我方主张损失过高,应于核减。我所律师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A某保险公司系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当事人的损失应由A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负40%的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95905.4元、护理费4965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合计169584.31元,由A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936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5905.72元,由A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8000元;故A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87584.31元。原告其余损失的60%即55263.43元本应由张某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A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B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52743.43元,张某向原告赔偿2520元。B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44894.33元。原告自负40%的损失即36842.29元。
最终,法院判决限被告A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69584.31元;限被告B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44894.33元,支付被告张某8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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