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12时起至2019年3月31日12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某公司。该保险单记载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该保险单备注部分记载,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每人每天工伤津贴金额为90.00元,津贴最长不超过90天,每次免赔3天,伤残赔偿伤害程度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九级伤残4%,十级伤残1%。上述备注部分的所有内容的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一致,没有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原告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末尾处记载“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该部分内容的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一致,亦没有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在该保险工作人员情况清单中,载明第三人刘某系原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8年4月18日,第三人驾驶原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从事职务行为。第三人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6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用限额50 000.00元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应赔付第三人人身伤残产生的赔偿费用183 2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0 000.00元予以赔付。
【判决结果】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保险条款“备注”部分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对“备注”部分内容和末尾的表述,未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证明被告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被告关于原告已经知悉免责条款内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当事人对第三人构成工伤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
第三人因人身伤残支出的医疗费,扣减原告无异议的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元,被告应在医药费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9 800.00元。
第三人因人身伤残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176 811.6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雇主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在限额150000.00元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1998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同意将上述保险金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欠原告某公司保险金1998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备注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不能证明对备注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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