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罗X民间借贷纠纷
大连市甘井子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11民初957号原告王X,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闯、于XX,系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女,1983年12月8日生,侗族,住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王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闯、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已从原告处借得共计8万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00元(合年利率16.5%);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9年10月18日还款,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通过让原告网贷的方式持续向原告借款、还款并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本金80,000元未还,此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15日立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转账及聊天记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6.5%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与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金额及欠款数额比例相符,且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该主张不违反当时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限制,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XXX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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