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既遂的判罪标准是什么?
一、刑法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既遂的判罪标准是什么?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既遂的判罪标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罪的认定条件
1、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所谓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所谓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虽然出现了危险但并不明知,则不能构成本罪。
2、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虽采取措施,但是敷衍了事,做做样子,措施不得力。不及时报告,是指根本没有报告或者虽然作了报告但不及时。及时,在这里应当理解为一发现险情,就应当立即报告。必须具有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不作为。明知存在危险,及时采取了措施;或在无力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及时作了报告,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亦不能构成本罪。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而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向有关人员报告的,亦应以本罪行为论处,而不能以及时报告为由推卸责任。至于具体方式则多种多样,如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对学校的危房情况漠不关心,应当投人危房改造维修资金但不及时投人,或者虽然知道危房情况,不及时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进行维修、改造;学校校长和分管教育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情况从不过问,不经常进行检查,发现了问题也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已经确定为危房的校舍仍然使用,对有严重隐患的,不安排人员进行加固处理,对学校解决不了的,不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对出现的险情不及时报告,对有危险的教学设备、仪器、器械不及时更换,发生危险时,不及时组织学生撤离;有关维修人员不按自己职责对校舍等进行正常检查、维修或者对应该立即维修的危房拖延时间不立即采取维修措施等等。
3、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所谓 重大伤亡事故,主要是指: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虽有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行为,但未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事故但不属于重大伤亡事故;以及虽为重大伤亡事故,但不是由于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即不是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本身的危险所致,则都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于本罪的认定和量刑处理情况,对于本罪的具体认定是基于实际的违法事实后果来进行判定的,特别是对于教育设施的安全隐患必然造成学生和教育系统的严重侵害,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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