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和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既遂的处罚是怎样的
一、 持有和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既遂的处罚是怎样的?
持有和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既遂的处罚,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本罪与他罪的区别
这里涉及伪造者与持有者,伪造者与使用者的相互关系问题,分而论之是一种可行的办法,也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在伪造后而持有假币场合,持有就失去独立的意义,并成为伪造货币罪这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对于伪造行为后而使用假币的认定,则有不同的意见。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认为已构成数罪,即伪造货币罪和诈骗罪(当时没有规定使用假币罪),主张实行两罪并罚:有的虽然也认为构成数罪,但坚持按牵连犯处理。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伪造行为引起的,因此,对使用假币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是必要的。至于如何处理,倾向后一种意见。因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罪论处是适当的。
2、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的界限
持有与运输是刑法上的两个独立的行为。但它们之间有交叉。运输假币以持有假币为条件,持有假币有时则表现为随身携带假币。其区分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币而加以运输的,以运输假币罪论处;不以运输的故意而携带假币的,则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有人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的不同。问题在于这里所说的目的是否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目的。如果是,显然与立法规定相矛盾,因为构成运输假币罪是以特定目的为条件。如果不是,拿来比较又有何意义呢?恩格斯提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的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目的的,没有自觉意图的。”运输假币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这不是作为构成要件意义的目的,用此作为区别的标准,是在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差异。
对于持有和使用假币的行为,是属于严重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规定的行为,特别是假币的使用还造成了他人经济财产的损失,相关情况可以由法院对持有和使用假币的数额大小进行合法的审查认定,并依据实际来进行合法的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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