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大足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群,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代XX去至荣昌县海棠大道XX“XX公司”门口,用钢丝钳夹断车锁链的方式,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2013年9月22日零时40分许,当被告人代XX推着盗来的电动车行至荣昌县迎宾大道XX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扣押被盗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荣昌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杨XX。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3029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XX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荣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荣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委托书,受理通知书,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代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代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代XX将其盗窃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退赔给被害人杨XX(已发还)。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小辉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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