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协议效力】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之我见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蒋某偶然发现丈夫韩某某与李某某存在着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中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给另一方。2013年1月6日,蒋某在家中发现了韩某某与李某某的不轨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韩某某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韩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对于上述案例中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是一种抽象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是对这种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其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蒋某和韩某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
一、法理基础: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夫妻相互忠实不仅是一种传统美德,更是夫妻关系存续和家庭和谐的基础,《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将这一道德义务纳入法律规定,使其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忠诚协议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具体适用,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本案中,韩某某的出轨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行为既违反了夫妻情感忠诚和行为忠诚的道德义务,也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对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反,因此,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补偿蒋某30万元。
二、法律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可诉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换句话说,双方在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时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夫妻忠诚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具有了可诉性。另一方面,《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财产进行书面约定,这种约定是受法律充分保护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法哲学的视角来看,法律赋予了人们权利和自由,规定了婚姻自由,但法律规定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是有一定限制的 ,因为在婚姻中这种自由就有可能会触及到伦理道德的边缘。夫妻双方处于对维护稳定婚姻的目的而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夫妻自由的一种财产化限制。本案中,蒋某与韩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具有法律效力。
三、经济学分析:婚姻的沉没成本——资源配置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婚姻就是一种体现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社会现象,只是婚姻中的成本是一种沉没成本,这种成本无法收回。也许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可能会给人一种世俗和功利的感觉,因为经济学分析总在进行成本和利益的博弈,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要理性得多。现实生活中,正因为婚姻中存在沉没成本,夫妻为追求幸福的婚姻,必然会进行资源重组,这种重组即资源的重新配置,在不使任何一方境况变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使另一方的处境变好,即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帕累托最优。
本案中,从理性人的角度来讲,蒋某与韩某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理性选择。韩某某的出轨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给蒋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从一定意义上反映蒋某和韩某某的婚姻并非最优的配置,即未达到帕累托最优。因此,韩某某支付蒋某30万补偿结束双方的婚姻,对蒋某和韩某某来说成本是最低的。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对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赋予夫妻忠实义务具体的内容,具有可诉性,目的是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既达到情感忠诚,又达到行为忠诚,完全符合立法宗旨和原则。因此,应当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蒋某和韩某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韩某某应支付蒋某30万元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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