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一般该怎样判
一、污染环境罪一般该怎样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应当实行“双罚制”,即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方面
1、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别。风险社会对社会各界的相关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业务要求和注意义务,结合立法例的具体情况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宜采纳“双重罪过说”,即修正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具备故意和过失双重内容。但是,不同的主观恶性却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也不能体现刑罚的公正性,故对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应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不存在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从企业证照的办理、产生污染的原因、发现造成污染的可能性、预见性等客观情况来分析主观心态,结合具体案情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区别对待。
3、利用性质的非法处置行为与销毁性质的非法处置行为应区别对待。利用性质的非法处置行为是指以对有害物质进行利用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处理行为,如针对油泥进行的炼油 行为;销毁性质的非法处置行为是指不以利用为目的对有害物质进行的消灭、掩盖等处理行为,如对有害物质进行偷埋、焚烧等。针对非营利性的处置行为应考虑轻处。
4、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需要注意的是,中止犯的成立需要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就实际个案而言,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在发生污染环境的行为后希望中止或者及时制止污染行为的继续进行,在进行了相关的指示或者部署之后,由于其他原因(如,属下执行迟延或者执行不到位),导致中止的结果没有实际发生,即使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也应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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