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者出售旧货瑕疵担保责任向谁追偿是合法的?
包括两种:一种是拍卖人对拍卖品的真伪和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种是委托人对拍卖品的真伪和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
《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法律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从《拍卖法》的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实说明拍卖品的瑕疵是拍卖人和委托人的法定责任。如果在拍卖前,委托人或拍卖人对存在瑕疵的拍卖品没有进行如实说明,那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不能因为一句“本人(或本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而免除。
《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声明内容与大多拍卖公司通常的声明内容也不尽相同。该条规定的声明内容并非是“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不能保证拍卖品的真伪和品质”,两者的概念和内容是完全不同的。
单就《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言,假如拍卖公司在拍卖规则或拍卖图录中事先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那么就应当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免除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委托人作为出卖物品的提供者和物品售出后价款的享有者,在出售物品中享有获得价款的权益,那么从公平角度而言,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我国现行的《拍卖法》则赋予委托人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免除对拍卖品的瑕疵担保责任,使得买受人在买到赝品后处于投诉无门的状况,显然,这是不公平的。
在是否应免除委托人瑕疵担保责任这个问题上,《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是互相矛盾的。《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均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并没有赋予制造者和销售者可以通过一份声明来免除责任的权利。
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在拍卖前明确声明“拍卖人(公司)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以此来避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拍卖品瑕疵担保责任应由委托人来承担。以这种理念来梳理拍卖市场,将可能最终达到拍卖公司、委托人及买受人三方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公平有效的法律保护的效果。
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数量也是越来越多的,此时我们应当注意相关的买卖合同的签订的情形以及买卖合同的内容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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