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本质特征和其内容是怎样的?
第一,调解程序的发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
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实行调解,但调解程序的启动都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实行调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这就是说,当事人愿意实行调解就进行调解,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调解,法院都不得进行调解,更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地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施加压力,迫使其进入调解程序。
第二,调解方案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
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所以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是违背自愿原则的。
第三,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
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商,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法院主要是起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作用。当然,法官也可以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碍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法官主持调解时应当努力引导当事人和睦协商、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但决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言语威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自愿原则也有损法官的独立和公正。
第四,调解程序的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
在调解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则法官应立即终止调解程序,不得继续拖延,或以其他形式向当事人施压,使其继续接受调解。由于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或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敢明确地表示不愿接受调解,在此情况下,法官也不能进行无止无休的调解。当然,为防止法官久调不决的现象,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五,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
在协议达成过程中,法官不应当发表个人的意见,以防止协议的内容受法官意志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以前,便反悔的,法官应及时作出判决。
总之,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由于目前这一原则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因此调解应有的作用未能体现,反而成为某些司法审判人员借调解而办“关系案”、“人情案”,故意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有一种观点认为,由法官主持调解,难免使调解过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使调解协议受审判人员意志的影响,因此,应当实行调审分离,使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分离。我认为,调解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则不能认为在判决以前必须要经过调节程序而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不过尊重调解的自愿原则与法院主持调解并不是矛盾的
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官都有职权也有义务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拒绝法官的调节,则法官的调解是必要的,在许多情况下也是行之有效的。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由法官主持调解,而由其他人如专门的调解员等主持调解,不仅将使程序变得极为复杂,使诉讼造成迟延,还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费用。如果当事自愿接受其他人的调解,则这种费用是当事人愿意承担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这种请求而由其他人主持调解也是违背当事人自主自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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