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交易标的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案例重现
2017年11月,李某与A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李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A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案涉车辆,融资总额为87000元,租期自出租人车辆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个月,首期租金为14800元,每月租金为2363.37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
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所有权归A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为了便于租赁车辆使用和管理,车辆牌照以李某名义上牌并办理抵押。
2021年1月4日,A租赁有限公司将李某诉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8日法院判决李某支付租金、滞纳金、留购价款等,在租金及留购价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归李某所有。
2021年4月2日,李某结清剩余租金及留购价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自动失效。此外,案涉车辆购置价款为87000元,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用、车辆配件13000元。
案涉车辆出厂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登记在李某名下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3日,李某配偶展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付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将案涉车辆以50000元价格出卖给付某,付某占用案涉车辆至今。李某与展某已于2017年5月22日协议离婚。
李某多次向付某主张要回车辆但都被拒绝,无奈只能诉诸法院。
案例解析
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展某和付某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系买卖二手车,因二手车交易市场上交易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二手车买受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交易标的物来源、车况、所有权人等应具有比购买新车买受人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以降低交易成本及风险。
而在案涉车辆已明确记载登记在李某名下时,付某仍与非机动车登记人展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具有较高价值的特殊动产善意购买人的交易习惯,其对此显然具有重大过失。
因此其并不符合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的情形,不能通过善意取得或得车辆所有权,李某有权要回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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