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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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加收滞纳金可以行政复议吗?
关于加收滞纳金可以行政复议吗这个问题,我做出如下回答: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兼顾“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认为,纳税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若与“实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相同,不被继续加收滞纳金,则无损“国家税收收入”;若有异于“实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而被继续加收滞纳金,必将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纳税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所明确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与“提供相应的担保”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两种前置条件,若两者有所区别,前者无须继续加收滞纳金,而后者继续加收滞纳金,则无异于变相限制了纳税人的选择权,架空了“提供纳税担保”这一行政复议前置条件。按照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标准,纳税人即便无力(既包括无足够的资产,也包括无足够的流动性资产)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只要成本或损失不低于“年利率18%”,也会不惜采取变现非货币资产、外部债权或股权融资等方式,来实现税款及滞纳金的实际缴纳,从而满足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显然,不以经营为目的的变现资产、融资等行为,无疑会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即便纳税人穷尽一切方法,也存在确实无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可能。此时,纳税人很可能会望“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却步,放弃以提供纳税担保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合法权利。由此可知,若对提供纳税担保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人继续加收滞纳金,则必然使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既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也背离了《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之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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