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葛XX与中国XX公司、第三人刘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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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葛XX与中国XX公司、第三人刘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桑植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822民初431号
原告:彭XX,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葛XX,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原告彭XX之妻。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崇文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XX,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第三人:彭XX,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第三人刘XX之夫。
原告彭XX、葛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刘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以因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XX、葛XX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理由正当,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XX、葛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元,不予收取。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张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桑植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822民初431号
原告:彭XX,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葛XX,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原告彭XX之妻。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崇文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XX,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第三人:彭XX,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第三人刘XX之夫。
原告彭XX、葛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刘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以因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XX、葛XX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理由正当,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XX、葛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元,不予收取。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张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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