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表情能否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
在网上聊天时,人们越来越习惯使用网络表情表达自己的观点或者意见,虽然使用表情可能存在一些意思的不确定性,但是日常交流也无伤大雅。不过,在涉及一些重要事件沟通时,表情在表达意思上的不确定性往往会引发一些争议和纠纷。在借贷、租赁、合同等类别的纠纷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因为使用网络表情导致双方理解产生差异,进而导致纠纷的案例。事实上,网络表情确实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但能否被法院采纳,往往需要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3日,李某将10万元转入李某某的银行卡中,李某某收到该笔转账后,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将这笔钱转入湖南某研究有限公司。同日,李某某通过代签的方式,以李某(乙方)的名义与该公司(甲方)签订《健康福卡服务协议》,该福卡可以在规定情境下进行消费。涉案公司还出具了会员收据,李某的会员金额为10万元,会员补贴每月1660元。李某某于当天将《健康福卡服务协议》《会员收据》以及向公司付款的消费凭证通过微信图片的形式发送给了李某。不过之后,李某则主张李某某是向自己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1.66%,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2019年5月开始,李某某开始不按期支付利息,李某多次讨要未果,于是将其诉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李某某也表示,自己没有向李某借款,其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涉案公司的健康福卡预定金。法院另查明,李某事实上没有使用该健康福卡进行消费,李某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过李某某转账3320元。此后李某多次向李某某催讨剩余欠款,被李某某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推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否有借贷关系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收到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由李某某代签的《健康福卡服务协议》等一系列材料后,在明知被告李某某代其签订相关合同后,对李某某的代理行为未表示反对,未直接提出异议,且发送微信表情,可视其追认了李某某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仅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0万元,不能证实其与李某某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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