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XX公司、张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XX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遵义市。
上诉人遵义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上诉人张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0302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张X受伤时间为2016年,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二、护理费应该按照93.74元每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较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按照上诉人的以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张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佳XX公司赔偿张X因做工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61.48元;2.诉讼费用由佳XX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张X系佳XX公司雇佣的工人,2016年12月25日,张X按佳XX公司的安排在为东XX客户安装衣柜作业过程中因锯子反弹导致左手指被绞伤;张X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3097.60元;期间佳XX公司支付了张X现金40000元;2017年7月5日,张X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左手拇指损伤再植术后遗留左手指活动受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足踇趾近节趾节1/2以远缺失评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张X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此外,张X与其妻育有一女张XX(2017年1月19日出生),于受伤前二日张X进入佳XX公司工作,张X所从事工作无需特殊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佳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张X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张X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存在过错,综合全案,确定由佳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张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次,关于张X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张X的具体经济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酌定为2000元;2.医疗费,53097.60元;3.误工费,结合张X所受之伤并参照鉴定意见以及本地工资收入水平,对佳XX公司辩称误工天数按照90天、标准按106元/天计算的辩解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106元/天×90天=9540元;
4.护理费,结合张X所受之伤以及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对佳XX公司辩称误工天数按照60天计算的辩解予以采信,工资标准按照93.74元/天计算的标准不予采信,故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营养费,结合张X的主张以及佳XX公司答辩意见,酌定按50元/天计算30天,即50元/天×30天=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X的主张以及佳XX公司答辩意见,酌定为80元/天×29天=2320元;8.残疾赔偿金,张X左足踇趾近节趾节1/2以远缺失并非本次事故直接导致,故该处伤残不应计算在内,故对佳XX公司辩称伤残系数按照10%计算的辩解予以采信,对于适用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数据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数据,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6742.62元/年×10%×20年=53485.2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X2017年1月19日出生,现尚不足1周岁,故本案应当按照18年计算为宜,即为19201.68元/年×10%×18年÷2人=17281.51元;10.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综上,张X的经济损失为146864.57元,故佳XX公司承担70%即为102805.20元,但佳XX公司已预先支付了张X现金40000元,扣除后佳XX公司还应赔付张X各项经济损失为62805.20元。综上所述,对张X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遵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05.20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遵义XX公司负担650元,由张X申请退还65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对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根据哪一年度标准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为2017年,故一审以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佳XX公司上诉主张应该按照93.7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张X一审诉请适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应该按照93.7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酌情按照80元每天标准计算并未明显偏高,上诉人佳XX公司主张应该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问题。一审根据张X在做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认定张X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上诉人佳XX公司主张张X应承担4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佳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遵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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