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房屋怎麼認定對屋內財產造成的損失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關於馬鞍山市2011年第xx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覆》,批准徵收馬鞍山市花山區範圍內農民集體建設用地10公頃,用於城市建設。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方案公告》,載明徵地方案由當地花山區人民政府實施。蘇先生名下的花山區某房屋在本次徵收範圍內。2012年年初,徵地實施單位組織相關部門將蘇先生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蘇先生的女兒及外孫等四人認為花山區人民政府非法將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財產權,故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花山區人民政府賠償房屋損失、裝潢損失、房租損失共計280餘萬元;房屋內物品損失共計10萬元,主要包括衣物、傢俱、家電、手機等5萬元;實木雕花牀5萬元。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等四人的賠償請求。原告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訴。
律師解析:首先,案涉土地為集體土地,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徵地實施單位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後,被拆遷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方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本案中,徵地實施單位直接進行強拆的行為,無疑為違法行政行為。
其次,北京晏清律師事務所律師認為,本案的另一焦點在於,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賠償請求,原告所住房屋已被強拆,物品已被損毀,關於財產的價值舉證也難如登天。在晏清拆遷律師多年的拆遷辦案經驗中,多數被拆遷人在徵收單位強拆後對於屋內損毀物品的價值也往往只能估算,無法確切地對物品價值進行評估確認。那麼,在被拆遷人無法就屋內物品的財產價值進行舉證的情況下,徵收實施單位是否應當賠償被拆遷人屋內物品損失,賠償標準又如何判定呢?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行政賠償、補償的相關案件中,如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花山區人民政府組織拆除原告房屋時,未依法對屋內物品登記保全,未製作物品清單並交原告簽字確認,致使原告無法對物品受損情況舉證,故該損失是否存在、具體損失情況等,依法應由花山區人民政府承擔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的屋內物品為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實際情況,且徵收單位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主張物品不存在的,法院通常會對屋內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予以認定。不屬於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出於最大限度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考慮,法院通常會在市場正常價格範圍內對其價值予以綜合酌定。
裁判結果: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作出行政賠償判決: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判令花山區人民政府賠償上訴人房屋內物品損失8萬元。
在徵地拆遷案件中,行政訴訟的勝訴往往不是終點,能否幫助各位被拆遷人獲得最合理的經濟補償亦是北京晏清律師事務所徵地拆遷律師團隊所有成員為之努力奮鬥的目標。祝各位被拆遷人均能在拆遷維權律師的幫助下,運用法律手段,維護合法權益,取得公正的拆遷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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