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許可證時代”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什麼
在我們接觸的房屋徵收案件中,會遇到當事人在簽訂補償協議後又反悔,或者簽了補償協議後仍然拿不到錢,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對方依約履行合同的情況。
今天為大家展示的這個案例,就是一個在“拆遷許可證時代”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當事人在訴訟時遭遇的困惑。
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糾紛為何是民事糾紛?
住在城鄉結合部的張女士,前幾年家裏的房子被拆遷了,當時的房價還沒有瘋漲,張女士對拿到的拆遷補償款也還算滿意。
因為還有另一套住房,張女士就沒有再購買第二套住房。
去年,因為兒子要結婚,張女士拿着前兩年房子的拆遷款到以前房子所在的區域想再買一套,沒想到房價已經翻了兩倍。
張女士不禁感歎此一時彼一時。
有一天張女士聽説後來籤協議的有些老鄰居拿的補償比自己的要多一些,是不是自己的拆遷款要少了?是不是拆遷的人矇騙了自己?張女士想不通,於是準備一紙訴狀將《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甲方告上法庭。
可是,這紙訴狀到了法院行政庭,法官卻説,你的這個案子是民事合同糾紛,不屬於行政糾紛。
張女士困惑了:我特意查看了《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不服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為什麼法官偏説我這是民事合同糾紛呢?
重要回顧:拆遷許可證!
説到這個問題,我們不得不提起本文標題中的“拆遷許可證時代”。
在現行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之前的一段時間,城市房屋拆遷是以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作為法律依據的。
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因此取得拆遷證是進行房屋拆遷的前提條件。
該條例第十三條還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那麼,此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呢?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依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該條款説明《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民事協議性質,因為行政法律關係顯然排除於仲裁管轄範圍之外。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12號)第二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這也説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雙方是平等民事關係的法律主體,所籤的協議是民事協議而非行政的協議。
本文中張女士所依據的法條為什麼説關於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糾紛按行政案件受理呢。
這就要提到我們國家最新的徵地拆遷法規《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該條例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所以不管是房屋徵收部門還是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與被徵收人簽訂的《徵收補償協議》均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責任。
由於房屋徵收部門的行政機關性質,以及政府房屋徵收的行政行為性質,《徵收補償協議》屬於行政合同。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現在大家明白了為什麼法院提出張女士的訴訟提錯了,由於大家對徵收拆遷的相關法規不太關注,很容易就會把一些法律文件弄混,請教專業的徵地拆遷律師可以幫助自己避免走冤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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