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時,“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補償”包括哪些?
一、房屋徵收時,“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補償”包括哪些?
在房屋被徵收拆遷時,被徵收拆遷人,應當獲得的補償,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中,被明確規定為:
(1)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2)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
(3)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此外,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二、附屬物的價值:
附屬物,包括圍牆、裝潢設施、管道、水井等,是指與房屋主體建築有關的附屬建築物或構築物。
附屬物的價值,應體現在,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時,應對附屬物一併評估。
三、佔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對其的補償,由徵收人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或者視被徵收人的損失情況、而確定具體補償費。
制定此補償時,應當參考的因素,包括: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權的剩餘期、徵收時的地價、取得土地使用權時的地價、被徵收拆遷人對土地進行投資開發的情況等。
四、補助和獎勵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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