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債權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侵害債權是指以債權為侵害客體的侵權行為,侵害債權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什麼關係呢?侵害債權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有哪些區別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原告:盧某芳
被告:某銀行永康市支行、徐某、呂某
第三人:盧某桂
(一)案情
原告盧某芳與第三人盧某桂系姐妹關係,被告呂某為第三人之子。1990年2某10日原告將6000元人民幣存入被告永康市建設銀行十字街儲蓄所定期3 年,存單交由第三人盧某桂保管。同年lO某16日被告呂某與徐某合夥做生意急需資金,呂某便從家中私自拿走原告的存單,交給徐某支取。儲蓄所未按有關規定辦理,僅憑取款人徐某的身份證便為徐辦理了取款手續。被告徐某支取了6000元存款及利息後,與呂某合夥購買了舊汽車2輛,準備翻新後再出售。合夥立有書面協議。後因經營虧本,1992年3某17日雙方重立協議,由被告徐某歸還呂某現金2000元及部分財物,折款4600餘元,原告的6000元借款由被告呂某負責歸還,協議訂立後,被告呂某未按約定歸還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發現存款丟失後,在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永康市建設銀行支付存款 6000元及利息。二審法院追加徐某、呂某為被告參加訴訟。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即本案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由於原告存單保管不善,造成盧某桂之子呂某(本案被告)檀自從家中拿出存單,交由徐某支取存款,以作為合夥資金,事後,存單的保管人盧某桂對存款的提前支取持默許的態度。當呂某、徐某合夥解散後,盧某桂也參加了散夥後的債務清理。因此,本案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永康市建設銀行工作人員未按有關規定辦理定期儲蓄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續,應負行政責任,而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審判機關可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建議對引起糾紛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永康市建設銀行與原告之間已發生儲蓄合同關係,永康市建設銀行十字街儲蓄所未按《儲蓄存款章程》第8條規定,為徐某辦理了提前支取手續,致使該存款被非存款人領取,屬違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75條、第106條第1款的規定,永康市建設銀行對此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盧某芳要求被告永康市建設銀行償付存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而被告徐某、呂某所取得的不當利益應當返還給遭受損失的永康市建設銀行。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案件審理中,原告雖以違約責任為由主張權利,但被告儲蓄所的行為性質,既具有違約行為性質,又具有侵權行為性質,相應地其民事責任屬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原告可以任意選擇行使其請求權。應認定被告儲蓄所行為構成侵權的理由是,被告儲蓄所在手續不完整情況下同意兩被告支取存款和利息,具有主觀上的過失,並因此給原告造成損失,屬於共同侵權人。只有在認定三被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基礎上,才可以追加呂某和徐某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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