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民間借貸的新規是什麼?
民間借貸的新規,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中的相關規定來認定的,具體內容有:
1、將第一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2、將第二條修改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3、將第三條修改為: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4、將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5、將第七條修改為:“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涉及到民間借貸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具體情況下可以根據民間借貸的具體行為來進行合法的認定,雙方可以基於實際的涉案情況來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特別是涉及到矛盾糾紛的,可以協商或者起訴來對民間借貸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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