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隨債權轉讓轉移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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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管轄權轉移
管轄權轉移,是指經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將某個案件的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給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級人民法院轉交給上級人民法院。就管轄權轉移的實質而言,是對級別管轄的一種變通和補充。《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據此規定,管轄權的轉移有兩種情況:
(一)提審和報請所謂提審。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權決定由本院審理。報請,是指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因特殊原因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所謂特殊原因主要包括:不便於本院審理,如一方當事人是受訴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員;案情複雜,涉及面廣,受訴人民法院審理有困難的案件。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性、高效率和審判質量,法律賦予上級人民法院有提審權。凡是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不得拒絕,而下級人民法院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必須徵得上級人民法院的同意,否則,不得轉移該案件的管轄權。
(二)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所謂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將依法由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轉交給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上級人民法院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不得推託,必須審理。但由於這種做法實質上降低了審級,有違司法公正的要求,所以只能作為例外,用於特殊情形,民事訴訟法對此做了嚴格限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將自己的案件交由下級法院的,首先要得到受案法院的上級法院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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