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擴張適用的情形及其構成要件
使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情形時,債權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債權得到確保。那麼債權人撤銷權擴張適用的情形及其構成要件有哪些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根據審判實踐的經驗總結,本司法解釋對應當適用債權人撤銷權的情形,按照目的性擴張解釋的方法進行了補充,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l、《合同法》第74條規定中的“無償行為”類型。又具體分為三種情形:(1)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2)放棄債權擔保;(3)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本條對這三種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
2、《合同法》第74條規定中的“有償行為”類型,是對《合同法》第74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補充,即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也是一種通過減少責任財產積極損害他人債權的侵害債權行為。本司法解釋另列一條對此作出規定(見第19條)。
(一)關於無償行為擴張適用《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三種情形
本條規定以下三種情形作為對《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無償行為的補充:
1.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該情形是對《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補充,即對放棄未到期債權的,債權人也可以行使撤銷權。理由在於:撤銷權是針對債務人積極侵害債權的行為,無論放棄到期債權還是未到期債權,其法律效果是一樣的,都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流失,從而損及債權人利益。如不及時予以制止,等待未到期債權到期以後再行使撤銷權,則責任財產有可能早就被次債務人予以處分,客觀上已不能行使撤銷權。這也是撤銷權與代位權的行使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方面:代位權的行使受制於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享有的合法的期限利益,故只能對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而行使撤銷權,既不以債權人的債權已屆履行期為必要,亦不以債務人放棄的次債務人的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為要件;只要債務人的行為損害了債權,導致作為債權人共同擔保的一般擔保財產減少,債權人即可以行使撤銷權,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在非所問。
2.債務人放棄債權擔保。債權人雖未放棄其債權,但放棄其債權擔保,同樣可能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減少,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故本司法解釋對此予以補充規定。民法理論認為,債務人的一般財產構成對債權人的一般擔保(與此相應,為債權設定抵押、質押等擔保為“特別擔保”),該一般財產被稱之為“責任財產”。債務人對第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構成債務人的積極財產,屆期清償,即構成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一般擔保的責任財產。該項債權附有擔保,債務人就其債權擔保享有優先受償權(物保)或者代為清償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保)。當務人就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發生不能清償的情形,有積極財產減少之虞時,其對該債權擔保享有的優先受償權或代為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能確保其積極財產不因此而減少,從而維持其責任財產的正常狀態,確保債權人的債權不受損害。因此,在發生“債務超過”即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本身不足以清償債權的情形,債務人放棄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的債權擔保,而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本身也已限於清償不能時,顯然就會損害債權。在此情形下,當然就應當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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