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他人債務離婚協議法律效力是怎麼樣的?
涉及他人債務離婚協議法律效力是怎麼樣的?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一、離婚協議的性質
依據我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由此可見,離婚協議的內容應當包括三項主要內容,即自願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其中自願離婚即雙方自願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涉及當事人一方行使撫養權,另一方支付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以及未撫養子女一方探視權行使及保障等內容;財產及債務處理則主要包括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共同債務如何清償等。
根據上述三項主要內容上看,關於自願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於夫妻人身關係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則屬於夫妻財產關係的性質,這兩種關係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的性質。
還需要特別説明的是,離婚協議與協議離婚不同。協議離婚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兩種離婚方式的其中一種,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後,既有可能通過協議離婚,也有可通過訴訟離婚。因此,只在協議離婚的前提下談論離婚協議是不全面的。
二、離婚協議的法律適用
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已經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於“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儘管其中有財產分割的內容,但只是作為離婚協議的附加部分,因此,其應排除適用合同法。這種説法是欠妥當的。
合同法之所以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排除適用合同法,是因為婚姻、收養、監護等協議的約定內容直接牽涉到身份關係的變動,而身份關係的變動對當事人的影響甚大,法律應加慎重處理,而不能像對待財產關係的變動一樣給予當事人更大的處分自由。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法律作出該規定。
筆者認為,認定一份協議屬於“身份關係”還是屬於“財產關係”的協議,應主要考察協議約定的實質內容。由此可知,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雖然在事實上與當事人雙方身份關係的變動有關,但身份關係的變動只不過是其前提條件。所以,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部分應屬於“有關財產關係的協議”,應受合同法調整。
綜合以上意見,我認為,離婚協議的法律適用應當區別對待。有關自願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於夫妻人身關係的性質,應適用婚姻法等法律規定,而財產及債務處理應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規定。
三、離婚協議的生效
對於離婚協議的生效時間有不同的觀點。
有人認為,離婚協議中的“協議”是附條件的,即以“離婚”為生效條件,若離了婚,協議內容有效;若還沒有離婚,條件不成就,協議當然不能生效。
也有人認為,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法第八條中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有具體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這種法律約束力表現為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據此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部分應當在雙方簽署協議時就生效。
綜合上面所説的,如果在夫妻共同續存期間所欠下的債務那麼是一定要共同償還的,但如有一方可以舉證與自己無關,那麼就可以避免,因此,對於債務上在離婚的時候一定要協商清楚,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不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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