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中離婚債務規定是什麼?
一、新婚姻法中離婚債務規定是什麼
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夫妻共同債務的新問題、新情況,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司法解釋,明確夫妻雙方合意表示或者一方用於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共同承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則法院將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該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共3條,以下為該解釋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二、離婚債務的定性及處理對策
要妥善處理好離婚債務,首先要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既然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承擔就具有不可分性,夫妻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民事責任。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舉債時間是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雙方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且夫妻雙方共同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3)舉債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從事合法經營活動。(4)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由於夫妻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的特點,因此筆者建議在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時可以考慮採用以下程序:
1、雙方均認可的共同債務或轉移承擔單方債務。對於此類應徵得債權人的意見。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夫妻債務分擔問題時,一般是先由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然後法院加以確認,協商不成時,再由法院根據具體狀況判決。這種做法,不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還是法院判決,都可能損害債權人的權利。應當徵求債權人的意見。具體情況又分為兩種:
一是債權人同意的,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
二是債權人不同意時,在離婚訴訟中以不認定和處理離婚債務為宜,可由債權人另案主張。因為夫妻共同債務為連帶債務,債權人可以選擇由連帶債務人的一人清償,也可以選擇兩人清償。若法院不考慮債權人的意見就在離婚案件中將債務進行分配,就會侵犯債權人的利益。在離婚案件中法院只有權處理共同債務內部的負擔問題,不能改變婚姻當事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
2、雙方均不認可共同債務的,法院不宜在離婚判決中明確無共同債務,應待債權人另案主張,法院再行確定是否有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做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同時更加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3、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或一方主張負債,而另一方認為債務系個人債務及雙方虛構債務的情況,還是隻能依據現有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根據該規定能查清事實的,以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難以認證的,在離婚案件中不宜確認有還是無夫妻共同債務,待債權人另案起訴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經審查,確屬夫妻共同債務的,仍判決離婚當事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屬個人債務的,由負債人承擔責任。
離婚在所有案件中佔有大部分比例,而在離婚案件中,債務糾紛往往是最難劃分的,因此,在新的解釋中明確劃分了債務界限,儘管在夫妻共同生活存續期間,一方欠下另一方不知情的債務,也不算在共同債務之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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