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和登記的抵押權哪個優先?
一、質權和登記的抵押權哪個優先?
質權和登記的抵押權並存時登記時間在前的優先清償,根據《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四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質權與抵押權的比較
1、質權與抵押權都是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的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可以對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質權人與抵押權人的債權屆滿未受清償時,就標的物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和抵押權的目的不在於對物的實際使用和收益,而在於對物的交換價值的取得。在此意義上,質權和抵押權都可以往外流為價值權。
2、設定質權與設定抵押權均須訂立書面合同,動產質押合同以物移轉給質權人佔有為生效要件,質押擔保以犧牲質物的使用價值為代價,權利質押合同分別以交付權利作證、出質登記、“記載”為生效要件。抵押合同的生效,不以佔有抵押物為要件,而以登記為要件,抵押人可以繼續使用抵押物。對法律規定可以不辦理抵押登記的財產,當事人也不準備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3、質權的標的物與抵押權的標的物的範圍不同。質權的標的物為動產和財產權利,動產質押形成的質權為典型質權。我國法律未規定不動產質押。抵押權的標的物為不動產、動產和權利。
三、留置與動產質押的區別:
1、留置為法定擔保方式,留置權的成立,不依賴於當事人的合意,而直接源於法律規定。的成立,須當事人達成合意,質押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
2、留置權人與人均佔有對方的財產,留置的佔有,依主合同發生。質押的佔有,依質押合同發生。
3、留置權從內容和順序來區分有“兩次效力”。一為留置的效力,即拒絕返還占有的動產;二為變價清償的效力,即經地一定寬展期後,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質押並不分為兩次效力。當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動產、不動產以及權利等都是可以是抵押標的物的,有些擔保關係成立時,並沒有辦理抵押的登記手續,此時可能並不會影響到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是沒有辦理登記手續時,抵押權人沒有優先清償權,這對於債權的保護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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