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下醫療過錯鑑定依據不足
一、什麼情況下醫療過錯鑑定依據不足
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2、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於有缺陷之鑑定意見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補正措施解決,不予重新鑑定。
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與醫療事故鑑定的異同點
1、相同點:
①都是一種證據
②鑑定的基本程序相似
③法院審查與評斷的標準基本相似
④在實際判案中的效力基本相似。
2、差異性:
①兩者之間構成邏輯上的包容關係。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同時規定造成患者死亡或殘疾的,分別構成一至三級醫療事故,如果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則構成四級醫療事故。該規定較老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處理範圍,將一般性醫療過錯(此處指狹義的過錯)構成的事故也歸入其中。但實踐中,有些過錯很難達到事故的定性標準,但卻給患者造成了損害,怎麼辦?實踐中就出現了醫療過錯司法鑑定。而且已有司法鑑定機構自去年開始,就受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複核鑑定申請,進行醫療過錯(此處指廣義的過錯)司法鑑定,這一實踐擴大了醫療過錯鑑定的範圍,使兩者間構成包容關係。
②者的鑑定主體不一。現行醫療事故鑑定主體是各級醫學會,而鑑定專家多是各級醫院的任職醫師,由於不可避免的原因,在實踐中就難免會發生不公正的現象。而司法鑑定主體特別是上海市司法鑑定中心,直接受上海市司法局領導,經上海市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授權,承擔各類司法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組織工作,是一個面向社會的鑑定機構。其下的上海市人身傷害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直接開展對醫療過錯的司法複核鑑定。其鑑定人員都是具有高級職稱的專家,雖然與醫學會的專家有一定的重合,但由於要求特別嚴謹,所以鑑定結論有明顯差異,實踐中也出現多起醫療事故鑑定被司法複核鑑定推翻的案例。
③兩者的庭審質證程序明顯不同。按照《條例》,只有衞生行政部門才能對醫療事故鑑定結論進行審查,那麼,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院應如何審查?這似乎是一個很難的問題。其實在《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及《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中,對鑑定結論的審查都規定了詳細的程序及標準,特別規定鑑定人有依法出庭宣讀鑑定結論並回答與鑑定相關提問的義務。然而,我們不難發現,在現行醫療事故鑑定報告上均無鑑定人員的簽名,也就讓法院無法通知鑑定人到庭接受質證,這一重要的司法審查程序根本無法進行,於是許多鑑定結論在沒有充分審查的情況在就被採信了。
以上就是本站小編對“什麼情況下醫療過錯鑑定依據不足”問題的回答。醫療過錯如果發生了醫院是一定要承擔責任的,但是對於這種情況的司法鑑定是需要十分謹慎地。如果鑑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者是鑑定的人員沒有鑑定的資格,最後鑑定的結果都是不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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